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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 原告
    楊鈞汎張雯宜巫聖養
  • 被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楊鈞汎 張雯宜 巫聖養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 二、原告丙○○、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1、原告甲○○負擔百分之6, 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均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到職日、每月工資如附表一所示,不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無預警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未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關於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職務、到職日、每月工資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未經預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份 、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6542號、第6667號、第666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至137頁)及前 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前揭事 實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應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三、原告各得請求之數額: 承前所述,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 且原告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就原告各得請求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丙○○部分: ⒈查丙○○自109年9月21日至113年10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總計為4年1月2日,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依前揭規定即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應為34,800元【計算式:(34,800元÷30日)×30日=34,800元】。 ⒉復查丙○○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4,800 元,依前開規定換算資遣費基數為2又2/45,故丙○○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為71,147元(計算式:34,800元×(2+2/45)=71,14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 ⒊故丙○○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05,947元(預告工資34,800 元+資遣費71,147元=105,947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㈡乙○○部分: ⒈查乙○○自110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總計為3年9月5日,每月工資為27,500元,依 前揭規定即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即為27,500元【計算式:(27,500元÷30日)×30日=27,500元】。 ⒉復查乙○○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500 元,依前開規定換算資遣費基數為1又127/144,故乙○○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51,754元(計算式:27,500元×(1+127/144)=51,754元)。 ⒊故乙○○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79,254元(預告工資27,500 元+資遣費51,754元=79,254元);然乙○○僅請求給付78 ,980元,自無不許之理。 ㈢甲○○部分: ⒈查甲○○自110年4月28日至113年10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總計為3年5月25日,每月工資為28,800元,依前揭規定即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即為28,800元【計算式:(28,800元÷30日)×30日=28,800元】。 ⒉復查甲○○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8,800 元,依前開規定換算資遣費基數為1又107/144,故甲○○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50,200元(計算式:28,800元×(1+107/144)=50,200元)。 ⒊故甲○○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預告工資28,800 元+資遣費50,200元=79,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肆、綜上所述,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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