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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黃啓明即凱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96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84元及起訴後孳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114年度418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將債務人林俊平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給付予原告。經核前揭原告聲明㈠、㈡形式上觀之雖不相同,惟自其事實理由可知,聲明㈠係原告基於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2日至114年7月25日止之林俊平每月1/3薪資款,已包含於聲明㈡之請求範圍,故僅以聲明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已足。觀諸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912號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原告就聲明㈡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包含本金30萬元、利息73,381元(自113年1月17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28日)、本票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588元,合計376,969元,故核定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6,969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9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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