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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李展和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816元(含預告工資37,830元、資遣費226,9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37元(計算式:3,710元×1/3=1,23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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