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 原告
- 李展和
- 訴訟代理人
- 范其瑄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816元(含預告工資37,830元、資遣費226,9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37元(計算式:3,710元×1/3=1,23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