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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陳孟吟

  • 原告
    廖培火
  • 被告
    建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廖培火 相 對 人 建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勞工無力負擔裁判費而無法尋求訴訟上救濟而設,本件固為勞動調解事件,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其主張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因請求相對人依法給付加班費,於114年4月份遭無故降薪為58,000元;復於114年7月份無故降薪為48,000元,爰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及回復原薪資等語,並聲明為:「㈠請求相對人回復聲請人原有工資。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加班費1,918,724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4年4月起至11 4年8月止工資差額112,224元。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至114年8月止勞工退休金差額39,450元。」,經核 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原有工資,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聲請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時為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聲明第一項聲請標的價額為2,010,000元【計算式:(82,000元-58,000元)×3月+(82,000元-48,000元)× 57月=2,010,0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請求金額共 計3,968,174元(計算式:2,010,000元+1,918,724元+39,45 0元=3,968,174元);至聲明第三項與第一項範圍重疊,應僅依價額最高者計為聲請標的價額。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3,968,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三、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 ㈡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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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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