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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鍾孟容

  • 原告
    張錦聘
  • 被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張錦聘 被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788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6,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勞工保險投保明細。 ㈢原告及其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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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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