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王鏡明
- 原告黃琳枝
- 被告甲O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琳枝 訴訟代理人 葉承翰 葉嘉厚 被 告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⒈被告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4 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間,誤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佯稱「加入Line群組,將錢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經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朱家泓」、「陳思婭」、「兆品營業員」之Line帳號聯繫後,遂同意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嗣於113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被告甲○○(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升官發財」 之指示,持偽造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工作證,佯裝成兆發公司之外務員並冒用假名「江天助」之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後站店」(彰化縣○○市○○路00 0號)取款,原告不疑有他,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甲○○, 旋即被告甲○○再將20萬元交予上手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甲○○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彼此間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故意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尚未滿 十八歲),其父被告乙○○既然係其法定代理人,則亦需與被 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 ㈠被告甲○○稱: 原告所述事實為真,確實是我做的,但我只就向原告騙取20萬元那次負責,其餘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 字第474號訊問筆錄、113年少護字第289~294號審理筆錄、 偽造的兆發公司工作證等件為佐,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並為被告甲○○當庭坦承在案。又被告甲○○所犯上揭 行為,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然確係依分工計畫,遂行本件收取詐騙款項新台幣20萬元,同屬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所屬詐欺集團「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兆品營業員』」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即被告甲○○賠償受騙金額20萬元,洵屬有據。而被告乙 ○○係其父,對於行為時尚屬未成年人即被告甲○○疏於監督管 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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