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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受裁定人

即被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秀玫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5號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續行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62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算式:0000-0000=22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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