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教順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羅幸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977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預納裁判費1,020元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50元(計算式:2,670-1,020=1,650)。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