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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張凱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金夠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2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金夠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具狀縮減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1,563元(計算式:874,055+337,508=1,211,563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74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5,258元(計算式:15,774元÷3=5,258)。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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