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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3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69號

債權人
王耀億
債務人
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併對債務人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其斌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提資料未足以釋明謝其斌有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或背書,則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對謝其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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