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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4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黃玥子即愛神寢具綿行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宥泰國際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支付命令前向異議人住所即戶籍址(即彰化縣○○鄉鎮○街00號之5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3日將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於洪堀派出所,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本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15年1月23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2日發生效力。本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已於115年2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憑。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至異議人雖依照送達通知書,於115年2月25日才到洪堀派出所領取本支付命令,然因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表示已達異議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異議人何時領取並不影響本支付命令異議期間依前開規定已於115年2月24日屆滿之事實。異議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應予以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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