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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7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6號

債權人
漁人町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沼瑋
債務人
王柏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0,1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0,1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百分之16為限。從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按日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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