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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6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0號

債權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債務人
好客多茶飲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陳宥妡即陳芝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併聲請對債務人好客多茶飲專賣店之合夥人陳宥妡即陳芝頤與劉育安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提資料未足以釋明陳宥妡即陳芝頤與劉育安亦有欠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其請求對陳宥妡即陳芝頤、劉育安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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