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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11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3號

債權人
林全成
債務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一、債務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對債務人顏許草之債權釋明文件,惟債權人於114年7月23日具狀到院仍未為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顏許草請求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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