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王琇珍
- 原告群益食品行
- 被告曾意雯、曾意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230元,及自本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21號 債 權 人 群益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王琇珍 債 務 人 曾意雯 一、債務人曾意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23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13日 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債務人 「金塊土司」之設立資料等,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金塊土司」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故債權人對「金塊土司」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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