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21號
- 債權人
- 群益食品行
- 法定代理人
- 王琇珍
- 債務人
- 曾意雯
一、債務人曾意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23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13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債務人「金塊土司」之設立資料等,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金塊土司」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故債權人對「金塊土司」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