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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3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31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周信行
債務人
和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士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71,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331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民國)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53,912元 114年1月28日至114年7月21日 2.805 民國114年2月28日   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002 484,505元 114年1月28日至114年7月21日 2.805 民國114年2月28日   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003 183,332元 114年2月19日至114年7月21日 2.805 民國114年3月19日   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004 1,650,000元 114年1月28日至114年7月21日 2.805 民國114年3月19日   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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