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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2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3號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黃明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黃明堂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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