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原告王煜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煜翔(即王樹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遺失所執有被繼承人王樹林所遺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號碼:79-NX-00029510-5、1張、200股,下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股票業經王樹林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繼承人邱秀秀全數取得,聲請人未分得任何股數,此有股份分配同意書可稽。是聲請人形式上既非能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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