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2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林澄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務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5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就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SN0000000)解約金在新臺幣69,819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之執行債權為既得權,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而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後,原則尚得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執行債權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又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僅表明壽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並無限制依法或依約行使終止權之效力。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於要保人,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或其他依法終止壽險契約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僅有兩筆價值不高之土地,如執行系爭保單債權,將使債務人喪失領取還本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利益,對債務人損害甚大,且犧牲受益人權益。再者,債務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且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達二十餘年,須佯賴系爭保單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如執行系爭保單債權,債務人及其受撫養人即配偶兩人將無法維持生活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SN0000000人壽保險契約,試算解約金為228,428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標準,有新光人壽函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解約金債權,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債務人自承名下僅有兩筆與他人共有,持分極小,無人應買且拍賣無實益之土地,則在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復查,債務人雖主張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將使債務人喪失領取還本生存保險金之利益,且犧牲受益人權益等語。惟債權人之執行債權為既得權,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再者,執行債權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且受益人之受益地位既來自於要保人,自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或其他依法終止壽險契約者之權利。又債務人主張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達二十餘年,須佯賴系爭保單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惟債務人僅提出門診病歷表、門診收據為憑,並未就需依賴系爭保單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提出證明。且經本院函新光人壽查系爭保單近2年有無請領保險給付,新光人壽函復系爭 保單近2年無理賠紀錄,有新光人壽函在卷可查,堪認債務 人並非依賴系爭保單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另債務人主張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將使其與配偶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通知其補正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明資料,債務人僅提出門診病歷表、門診收據、債務人之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之郵局存摺明細、債務人子女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等為憑,惟債務人並未就系爭解約金債權係維持其與配偶生活所需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足夠之釋明。況債務人及其配偶有3名子女即林政宏、林君龍、林志坤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中林政宏113年度所得總額為761,397元;林君龍113年度 之財產總額為2,689,215元,所得總額為1,740,810元;林志坤113年度所得總額為967,993元,有該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子女有相當經濟基礎可以扶養債務人及其配偶。是債務人及其配偶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從而,本院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以債務人及其配偶住所地彰化縣(臺 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15515*1.2=18618), 並按債務人與其子女對債務人配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均為1/4為計算基礎,保留債務人及其配偶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69,819元【(18618+18618*1/4)*3=69819】供債 務人因應為已足。是本院於114年4月27日就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SN0000000)解約金在69,819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債務人逾前開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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