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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碧雀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8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54,547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54,547元。再者,債務人自陳現由子女扶養,無領取補助,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0日函、南山人壽公司114年2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4,000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後,每月剩餘1,000元(15,000-14,000=1,000)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54,547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756元(54,547/72=756)。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756元(1,000+756=1,756)。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70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756×9/10=1,58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4,547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6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3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4,000元(360,000-336,000=24,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2,4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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