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陳佳文、周以明、周佳琳、陳鳳龍、簡志誠、劉文正、孫君仲、偕漢佳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雅婷即林宛資、(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婷即林宛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7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故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機車一輛(三陽,102年出廠),經估價 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本件債務人於合作金庫草 屯分行及大里郵局帳戶有存款合計2,066元(2,065+1=2,066 元)。再者,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638 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0,704元(8,000+2,066+638=10,704)。另債務人現任職於○○○○意加油站 ,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6,385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翌翔機車行估價單、合作金庫草屯 分行及大里存款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3年12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久井草屯意加油站開具之薪資條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 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18,618*1.2*1/2=9,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務人於所提 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980元(計算式:16,480+8,500=24,98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980元後,每月剩餘1,405元(26,385-24,980=1,405)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704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49元 (10,704/72=148.6)。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1,554元(1,405+149=1,554)。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50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554*9/10=1,398.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8,059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20,819元、599,520元(24,980*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299元(620,819-599,520=21,299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8,0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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