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王科濠、王柏凱之母親,因被繼承人A01(即未成年人之父)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時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A02、王勝弘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財產分配計畫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惟查,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A03(配偶)及子女王淯嫻、王科濠、王柏凱等4人,渠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財產分配計畫所載,關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同段430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43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均由王淯嫻單獨取得,而王科濠、王柏凱僅能取得苗栗縣通霄鎮及彰化縣二林鎮之不動產,並且維持共有,客觀上難認本件協議係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況本件繼承人王科濠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裁定時業已成年,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無須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代理。而另一未成年人王柏凱係於98年12月29日生,亦即將成年,在無急迫情形下,應充分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及程序主體性,待其成年後,自行決定遺產之分割方式。綜上,本件分割協議客觀上難認合於子女之利益,亦無選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