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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黄子芸
相對人
施秀梅
關係人
盛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馨
關係人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
關係人
翌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施秀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盛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喬科技有限公司、翌登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相對人與關係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36萬3,7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4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1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鹽鄉 和平段  0000-0000    159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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