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陳志揚、陳宥霏
-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彥傑
- 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傅淑珍、唯一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關 係 人 洪傅淑珍 唯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 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洪傅淑珍前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含票款)之擔保(關係人洪傅淑珍、唯一建設有 限公司為債務人),以原為關係人洪傅淑珍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溪資字第000857號)。 又關係人洪傅淑珍、唯一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988,600元之本票、關係人洪傅淑珍與他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264,000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均經屆期提示, 而尚有共計17,690,800元票款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惟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關係人唯一建設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聲明優先承買,關係人洪傅淑珍應歸還代墊款並列入拍賣金額等語,然是否准許優先承買、酌定拍賣金額之部分均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又請求歸還代墊款之部分屬實體上之爭執,均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而相對人及其餘關係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3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中興 0000-0000 1120.0 8282分1036 002 彰化縣 溪湖鎮 中興 0000-0000 225.0 1分之1 003 彰化縣 溪湖鎮 中興 0000-0000 669.0 1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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