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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彥傑
相對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關係人
洪傅淑珍
關係人
唯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洪傅淑珍前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含票款)之擔保(關係人洪傅淑珍、唯一建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以原為關係人洪傅淑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溪資字第000857號)。又關係人洪傅淑珍、唯一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988,600元之本票、關係人洪傅淑珍與他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264,000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均經屆期提示,而尚有共計17,690,800元票款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惟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關係人唯一建設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聲明優先承買,關係人洪傅淑珍應歸還代墊款並列入拍賣金額等語,然是否准許優先承買、酌定拍賣金額之部分均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又請求歸還代墊款之部分屬實體上之爭執,均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而相對人及其餘關係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3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中興  0000-0000    1120.0 8282分1036  002 彰化縣 溪湖鎮 中興  0000-0000    225.0 1分之1  003 彰化縣 溪湖鎮 中興  0000-0000    669.0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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