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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威勝
相對人
徐清花

徐耀均即曹瞞再生資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清花、徐耀均即曹瞞再生資源企業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耀均即曹瞞再生資源企業社所簽發面額235萬6,000元之本票1張,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提示尚有190萬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秀水鄉 東興  0000-0000    586.00 360分之30 相對人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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