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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施教順

  •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施教順 蔡昌暘 盧柏發 關 係 人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所簽發面額為535萬2,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3日到期之本票1紙,經提示尚有245萬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鹽鄉 南興段 0000-0000 1892.00 全部 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南興段0000-0000 農舍、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108.06;二層:107.28總面積:215.34 電梯樓梯間:7.15 全部 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權利範圍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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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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