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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莊在來
關係人
莊森奇即祥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在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關係人莊森奇即祥鑫企業社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所共同簽發面額301萬1,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3日之本票1張,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城鄉 城潭  0000-0000    2972.0 1分之1  002 彰化縣 大城鄉 城潭  0000-0000    1761.0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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