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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元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雲
相對人
陳昭明地政士(即陳錫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錫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錫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陳錫煒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惟自民國113年4月起未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錫煒於113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陳昭明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遺產管理人陳昭明地政士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6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州鄉 復興段  0000-0000    145.8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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