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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
    洪子翔洪子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洪子翔 洪子揚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昇浩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 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外觀上無從依形式審查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或不能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等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昇浩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登記 新臺幣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 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相對人楊昇浩,且未登記確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相關資料及支票等影本,形式上無從認定確有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期未受清償,嗣於民國114 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狀所附發票 人為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相對人楊昇浩背書之全部支票退票理由單,並釋明前開支票均已屆清償期、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理由,並提出相關文件及其他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文件,以供本院審查。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到院,僅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律師函為憑,陳明兩造間口頭約定借款之清償期限一個月且支票均未經提示,無退票理由單等情;惟聲請人聲請狀及補正狀所附匯款、轉帳相關資料之受款人均非相對人,形式上無從認屬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又聲請狀所附支票之發票人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且非相對人,相對人雖有於前開支票背書之外觀,然聲請人自陳支票均未經提示且無退票理由單,則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喪失追索權, 前開支票亦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此外,律師函僅為單方之書面通知,並未經相對人簽章確認內容屬實,自無從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暨清償期已屆至之釋明文件,另核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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