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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聲請人
誠鴻美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廷、 黄秀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俊廷、 黄秀鳳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提示日期、及確認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誠鴻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是否有誤,併聲請更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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