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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張富程
相對人
浤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浤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耐特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浤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耐特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浤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耐特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係設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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