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陳欣妤
- 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庭輝、李淑華、廖釗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相 對 人 廖庭輝 李淑華 廖釗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廖庭輝、李淑華、廖釗發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廖庭輝、李淑華、廖釗發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又相對人廖庭輝、李淑華、廖釗發均設籍於桃園市,相對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苗栗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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