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原告唐銘胃、唐肇澧
- 被告鄒源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共同代理人 陳曉燕 相 對 人 鄒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9,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佩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鄒源森於民國112年1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112年1月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佩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部分,因該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 在卷可查,本院遂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 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等),然聲請 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核,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佩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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