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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梁紀鴻

  • 原告
    市榮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哲民即寶信工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市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紀鴻 相 對 人 周哲民即寶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1,2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976,2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597678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31,23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8日 ,詎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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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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