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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周淑姿

  • 原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 相 對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6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4月9日 131,361,88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817654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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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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