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邱豐娥
- 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胡東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相 對 人 胡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東海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732,000元,其 中之新臺幣2,92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胡東海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東海、盧福祥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3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5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盧福祥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盧福祥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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