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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王緒聲
相對人
林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48129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12年7月23日為到期日。是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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