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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俊宇
相對人
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5,955,048元,其中之3,83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55,04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0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相對人發票時之公司名稱為世間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畇淇),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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