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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原告
    陳恒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陳恒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芳振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芳振於民國(下同)35年2月11 日死亡,伊於114年6月12日接獲地價稅核定通知單始知繼承開始,固據提出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芳振之曾孫,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當無從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芳振之繼承權。又查,聲請人之母張雪昭(即被繼承人之 孫輩)係於94年6月18日死亡,而聲請人之外祖父張有義(即 被繼承人之子輩)係於62年3月22日死亡;詳言之,張雪昭、張有義均於本件「繼承開始後」死亡,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查無張芳振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亦有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張芳振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孫輩繼承人,當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則聲請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退步言之,縱令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然聲請人係再轉繼承自張雪昭、張有義而來,然張雪昭、張有義生前既未拋棄繼承,自不得對已繼承之遺產再為拋棄繼承,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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