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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聲請人
格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祥係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然被繼承人於民國28年1月21日死亡絕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祥(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百六十七番地,於民國28年1月21日死亡)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裁定選任林永山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前開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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