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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聲請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福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福安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然依前開財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之財產僅有車輛一台(西元1985年出廠),且牌照狀態已註銷。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該車輛是否存在?有何管理之必要?有何其他具有價值之遺產待管理?惟聲請人僅具狀請求本院再向國稅機關查詢遺產稅課徵等資料。經本院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詢,結果略以:納稅義務人未申報遺產稅且無申請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故無遺產稅等資料可提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郭福安名下所遺車輛是否存在,已有未明,且其殘餘價值,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又聲請人復未能釋明被繼承人有其他具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或有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增遺產管理費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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