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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聲請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麗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麗惠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於民國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且確定,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養父賴引周(113年6月14日死亡)、養母蔡秀春(113年1月12日死亡),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尚生存且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揆之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養父母均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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