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號
- 聲請人
-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麗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麗惠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於民國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且確定,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養父賴引周(113年6月14日死亡)、養母蔡秀春(113年1月12日死亡),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尚生存且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揆之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養父母均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