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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德城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啓銘
相對人
輔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0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定,第一、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輔城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37元(5,510+2,750+38,577)、第二審裁判費70,255元(12,390+57,865)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此有裁判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092元(計算式:46,837+70,255+40,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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