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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114年度司聲字第32、176號

聲請人
張振峰
聲請人
兼相對人
張儷齡
相對人
張妙鈴

張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張振峰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受理後,聲請人兼相對人張儷齡復於114年3月4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和解成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振峰負擔百分之30.62、張妙鈴、張妙惠各負擔百分之23.9,張儷齡負擔百分之21.58,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測量費 4,950元 聲請人張振峰 111年12月27日 一審測量費 11,350元 同上 111年12月27日 二審裁判費 87,752元 同上 112年11月24日 二審測量費 8,4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0日 二審鑑價費 45,000元 同上 113年09月13日 小計 157,452元   一審裁判費 175,504元 相對人張儷齡 111年02月17日 一審測量費 4,950元 同上 111年12月27日 一審鑑價費 78,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二審鑑價費 45,000元 同上 113年09月24日 二審測量費 6,9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0日 小計 310,354元   合計:467,806元(即157,452元+310,35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張振峰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儷齡 之訴訟費用額 張振峰 30.62 143,242元(可扣除已預納157,452元) 0 0 張妙鈴 23.9 111,806元 7,105元 104,701元 張妙惠 23.9 111,806元 7,105元 104,701元 張儷齡 21.58 100,952元(可扣除已預納310,354元) 0 0 合計 100 467,806元 14,210元 209,402元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17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