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送、劉芸慈、興茂億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興茂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茂森 相 對 人 李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0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104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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