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送劉芸慈興茂億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興茂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茂森 相 對 人 李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0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104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