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廖國雄
- 原告江柏蒼、江偉銜
- 被告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江柏蒼 江偉銜 相 對 人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8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因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敗訴確定後,於執行處足額清償,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認有損害以存證信函函覆已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兩造就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成立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當場給付相對人5,228元,並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場點收 無訛,且同意其餘請求拋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爰聲請返還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1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0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執行處計算書及臨時收據、兩造存證信函、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7872號、111年度聲字第91號、113彰小調字第889號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就 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已受賠償,應可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因停止執行蒙受巨大損害,已對聲請人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 上字第173號審理中等語。惟查,相對人所稱之違約金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相對人原告之訴駁回,現由相對人上訴中)係請求聲請人給付違反合約書之違約金,而 非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縱相對人前揭主張違約金乙節為真正,然因此請求權非本件擔保金之擔保範圍,其據以主張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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