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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聲請人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樵
相對人
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刑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8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5,880元本息,並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給付1,179,198元本息,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分別為12,682元、19,023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以12,682元、19,023元計算。聲請人其餘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本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234,86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86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縮減)裁判費 12,682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審(縮減)裁判費 19,023 同上  台南土木技師公會(出勘費、鑑定費、出庭費) 200,000 (5,000+145,000+30,000+20,000) 同上  鑑定人證人旅費 3,160 (540+1,040+1,040+540) 同上   234,865 同上  合計:234,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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