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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 原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健毅楊健德楊偉國張金英楊宗興楊智宇楊智雯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相 對 人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偉國 張金英 楊宗興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水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2,384元 聲請人 113年3月19日 地政規費(勘查費) 4,200元 8,200元 同上 113年4月25日 113年11月1日 鑑價費用 71,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28日 合計:105,784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 1. 楊健毅 7.6% 8,040 2. 楊健德 17% 17,983 3. 楊宗興 17% 17,983 4. 楊智宇、楊智雯 (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1.9% 連帶負擔2,010 5. 楊黃惠美、楊金水、 楊金朝、楊金釵 (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4.6% 連帶負擔4,866 6. 楊金水 12.2% 12,905 7. 楊偉國 7.6% 8,040 8. 張金英 7.6% 8,040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24.5% 25,917(聲請人) 合計 100% 105,784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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