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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聲請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聲請人
張仁源
相對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000元 46,005元 聲請人 113.1.26 113.5.10 合計 50,0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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