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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
    蜜特髮藝吳德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相 對 人 吳德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5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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